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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苏府公[2012]2号)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补偿金额。

  1.经采样评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基数为:非住宅房屋(非商业)每平方米1671.71元。

  2.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情况,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3.计户规则。

  按照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住建规〔2011〕4号文件规定执行。

  4.住宅、非住宅的认定标准和面积认定标准。

  按照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住建规〔2011〕4号文件规定执行。

  5.搬迁补偿费。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按500元发放;40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40平方米(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增加500元搬迁补偿费。

  整厂迁移搬迁的双方协商确定。对设备、设施搬迁补偿费难以协商的,可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认证后予以确定。

  6.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1)征收商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给予一次性补偿。

  (2)征收非商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给予一次性补偿。

  (3)被征收人不选择(1)、(2)标准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由征收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前三年的平均效益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不满三年的,按照实际年限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计算平均效益应当结合纳税情况,以会计核算及其他有关资料为依据。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的具体计算方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4)因房屋征收造成用人单位与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须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金)终止劳动合同的,对解聘人员按工作满一年,给予一个月工资的一次性补偿。

  非商业用房改作商业用房使用的,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的,仍按原用途认定。但2010年7月1日之前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面积内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合法经营至房屋征收时的(需提供税务登记证和持续纳税凭证,免税的需提供税务部门证明),参照相应用途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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