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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浙江省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法律依据: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第五十五条 在非常抗旱期,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超出限制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出限制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8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出限制日用水量在8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水土保持管理

  (六十一)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25度以上35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的或者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元五角以下的罚款;
  (2)在35度以上45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的或者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一元五角以上一元八角以下的罚款;
  (3)在4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的或者开垦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一元八角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零点五元以上零点七元以下的罚款;
  (2)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零点七元至一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三)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取土、挖砂量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取土、挖砂10立方米以下,或者扰动面积200平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取土、挖砂10立方米以上,或者扰动面积200平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四)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水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三元处以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三元至四元处以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四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六十五)水土保持方案未按规定申报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按规定申报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其建设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其建设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七)将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等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等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倒入江河等水域的弃渣弃料在1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倒入江河等水域的弃渣弃料在1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十八)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限期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或者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在500平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或限期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可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在500平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治理或限期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可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

六、水文管理

  (六十九)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而从事水文活动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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