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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浙江省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1)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对水质造成轻微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水质造成一般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水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含变更计划)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含变更计划)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在限期内拒不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未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分级计量制度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生产经营用水和生活用水未分开计量,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未单独安装计量设施,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 城市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情节显著轻微,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和改造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50%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50%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情节显著轻微,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的用水户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它非居民用水户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情节显著轻微,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80辆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日洗机动车规模80辆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违法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违法对居民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对非居民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对高耗水非居民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五十四)非居民用水户拒绝提供用水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如实提供用水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的用水户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其它非居民用水户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防汛抗旱管理

  (五十五)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十五)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造成轻微损失,且对安全无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轻微损失,且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损失,且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水库、堤防、山塘和其他易出险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与安全监测制度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小型水库、四级以下堤防、一般山塘的管理单位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与安全监测制度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型水库、二、三级堤防、重要山塘的管理单位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与安全监测制度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大型水库、一级堤防的管理单位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与安全监测制度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水库、堤防、山塘和其他易出险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未能加强巡查和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及时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隐患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及时改正,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未发生安全事故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或人员伤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八)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尚未产生危害后果,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在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时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时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造成三万元以下损失,对抗旱造成轻微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损失,对抗旱造成一般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五万元以上损失,对抗旱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 在非常抗旱期,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采取的限制工业、服务业用水,暂停高耗水工业、服务业用水的用水限制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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