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等违法情节严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半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半年内出现三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十九)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法律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十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
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法律依据: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四十二)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七十条规定处罚。
3、《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
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逾期15日以内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3)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逾期6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6)逾期180日以上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
三十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十一)擅自在河道、湖泊设置或增大排污口、取水口的;
3、《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 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口尚未投入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未造成影响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口已投入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口已投入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三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日排污能力在3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日排污能力在30立方米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五)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
法律依据:
《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打捞、清除,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打捞、清除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打捞、清除的,不予处罚。
(2)拒不打捞、清除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六)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取水量核减或者调剂应急措施的
法律依据:
《
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取水量核减或者调剂应急措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
法律依据:
《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