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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浙江省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取少量地表水或浅层地下水,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以下、浅层地下水10立方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以上80立方以下、浅层地下水10立方以上30立方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80立方以上100立方以下、浅层地下水30吨以上50顿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100立方以上、浅层地下水50立方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50%以下,或非水电取水户日最大取水量超过批准日最大取水量5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50%以上,或非水电取水户日最大取水量超过批准日最大取水量50%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及退水量等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执行的,根据违法情节,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等违法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十一)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取水,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自行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设施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取水工程尚未兴建,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影响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5)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的取水量100%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十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未经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同意,擅自转售水资源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影响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8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5)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80%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十五)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十六)拒绝接受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2、《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十七)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后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十八)未安装计量设施、安装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不修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3、《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自备水源户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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