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法情节轻微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造成一般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的
法律依据:
《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未对海塘的安全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擅自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
法律依据:
《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审查同意,擅自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停止围垦、限期清除障碍,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除障碍,围垦面积较小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擅自围垦滩涂面积100平米以下的,责令停止围垦,限期清除障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围垦滩涂面积100平米以上的,责令停止围垦,限期清除障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 侵占、毁坏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
法律依据:
《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毁坏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未对围垦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造成的损失在三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造成的损失在三千元以上,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进行后续程施工的
法律依据: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对后续施工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水利工程大修、折旧、维护管理费用的
法律依据: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水利工程大修、折旧、维护管理费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未计提费用在3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计提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拒不执行水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决定的
法律依据: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拒不执行水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决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小型水库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中型水库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改正,可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大型水库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改正,可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预警方案规定做好预警工作的
法律依据: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预警方案规定做好预警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未发生安全事故的,根据水利工程的重要性,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一般、较大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发生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
(二十五)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
法律依据: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机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
法律依据: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损毁的,应当予以赔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机动车载重5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3)机动车载重5吨以上10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机动车载重10吨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
法律依据: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对水利工程的历史文化价值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对水利工程的历史文化价值仍造成一定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对水利工程的历史文化价值造成严重损失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时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
法律依据: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时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破坏生态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对水利工程的安全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一般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资源管理
(二十九)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2、《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