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砂、取土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经指出不改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作业工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4、《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
三十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八)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弃置砂石、垃圾或者淤泥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的
(1)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且日采砂能力不足10立方米,未对水库的安全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日采砂能力在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日采砂能力在5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取土的
(1)未经批准擅自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经指出不改正的,可暂扣其作业工具。
(2)超出批准的作业范围非法采砂,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有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指出不改正的,可暂扣其作业工具;超出批准的作业范围非法采砂,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指出不改正的,可暂扣其作业工具。
(3)超出核定的采砂量的3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超出核定的采砂量的3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指出不改正的,可暂扣其作业工具。
3、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取土的
(1)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对河道的安全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水域的
法律依据:
《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占用水域面积100平米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水域面积100平米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
法律依据:
《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 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照要求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
法律依据:
《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水域或占用水域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
法律依据:
《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
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临时占用水域的,或者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未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水域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水工程管理
(十六)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
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 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
三十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五)毁坏堤防、护岸、闸坝等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计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
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3、《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
三十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六)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工程安全的活动的;(七)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未经批准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5、《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 违反第
二十九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