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拒不改正,严重影响防洪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
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4、《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
三十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的
(1)在规定期限内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5%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障碍物在20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或者在防汛期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1)在规定期限内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种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2、《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
三十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十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5株以下,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5株以上20株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或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20株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围湖造地或围垦河道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
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4、《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
三十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三)围垦湖泊,或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资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使用、验收的,或者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采砂的
法律依据:
1、《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