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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浙江省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五十八)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五十九)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六十) 在非常抗旱期,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采取的限制工业、服务业用水,暂停高耗水工业、服务业用水的用水限制措施的
  五、水土保持管理
  (六十一)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六十二)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六十三)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六十四)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水的
  (六十五)水土保持方案未按规定申报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十六)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其建设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六十七)将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等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的
  (六十八)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
  六、水文管理
  (六十九)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而从事水文活动的
  (七十)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
  (七十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七十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七十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七十四)经批准同意迁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但未先建后拆的
  (七十五)未经批准擅自拆毁、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七十六)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修建建筑物、种植高秆作物、取土、挖砂等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
  (七十七)非水文测验船只未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造成水文测验仪器损坏的

一、河道管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坝和各种建筑物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4、《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坝和各种建筑物的;(四)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七)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未经批准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八)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弃置砂石、垃圾或者淤泥的;(九)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十三)擅自加高堤防身超过限定高程,危及对岸或上下游堤防防洪安全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排除阻碍物或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情节轻微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偿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规划同意书,擅自在钱塘江河道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对行洪造成影响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并未按规定期限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 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依法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海塘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海塘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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