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1999年9月24日修订的《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可以由其继续使用,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使用条件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确权时的征地补偿标准收取集体土地使用费。
(四)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土地权属时,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以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原籍、祖籍在本村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已建成或者继承的农村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不再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县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于历史原因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无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依据前几款规定以书面方式确认农村村民宅基地和庭院用地的面积、位置、界限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15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后即具备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由于转让、继承或其他原因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被收回宅基地的土地权利证书交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免收土地登记费,测绘费由村民承担。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应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
第五章 农村宅基地的整理第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宅基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庄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宅基地。农村宅基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