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二)为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自批准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建房的;
(五)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对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已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并在外工作,在原籍仍有住宅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保留一处符合面积标准的宅基地。
第四章 农村宅基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获得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材料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并已建成房屋,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农村村民应持土地权源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材料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原籍、祖籍的非农业户口居民还应持有村集体出具的原籍、祖籍证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登记发证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按照批准文件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至1999至9月24日修订的《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批准文件,或者虽有批准文件但超面积连续使用农村宅基地至土地确权时的,按照确权时规定的面积限额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超过规定面积部分不予以登记发证,但应当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分户建房或者重新建设时,按照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前款规定超面积使用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未将超面积使用的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确权时的征地补偿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收取超面积部分的集体土地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