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回乡落户的离、退体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除继承房屋和经政府研究同意使用的除外);
(二)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将原有住宅改作商业用房等其他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无人居住的旧房不予拆除,所占宅基地又不退回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审批。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农村村民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建房户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并张榜公布15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在依法批准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后,再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其中,占用林地的,在办理农转用手续前应当依法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宅基地审批结果。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拟划定的宅基地分期分批上报审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逐宗落实到户。经批准的村、乡、镇规划已明确划定的农村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已批准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该范围内的用地整体或者分批次上报审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计划统一安排使用,并将安排使用情况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用地需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验收后,用地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