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也可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村村庄、集镇规划及本村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划定宅基地时给农村村民划定庭院用地,庭院用地只能用于种植庭院经济作物,不得用于建造住房等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今后家庭人口符合分户条件的,在符合用地规划的情况下,可将庭院用地作为宅基地用地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经批准分户的可申请进行分户登记,多余的宅基地必须退回,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无偿退回宅基地;地上原有房屋完好尚可利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农村村民也可以将其多余的宅基地转让给其他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多余的宅基地上有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其补偿由转让双方协商处理。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一年未退回也未转让其多余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要求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交还原宅基地,并明确原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农村村民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因婚嫁等原因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