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政府投资项目收取其他费用。属于减免范围的,应当坚决执行。国土环境资源部门依法保证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电力、交通、通信、供水等单位应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对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建成后,施工单位应先自行组织验收,自验合格后,须向项目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项目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报告后1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决算、投资效益等方面进行验收。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验收合格(或验收整改复查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整体项目竣工决算,送审计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对送审项目的审核,并向项目单位出具审计结算书。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项目单位于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结算书后一个月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后,项目单位应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资金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在产权登记后的一个月内将结余资金上交县财政部门。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审批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县人大常委会的;
(四)不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审计、审核的;
(五)擅自安排项目、拨付资金的;
(六)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