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县委、县政府审定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由财政部门根据计划安排在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基本建设资金,并提请县人大会议审议。经县人大会议审查批准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在正式实施时应报县政府批准启动。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根据全县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编制年度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时,安排部分预留资金,用于县政府临时追加当年未列入年度计划而急需安排建设的新开工项目、争取中央投资项目配套及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等专项支出。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向县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县政府审批,并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将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调整方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由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向各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国土环境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县政府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完成各自的审批事项。
第十六条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下达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是拨付建设资金的依据,县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并保证建设资金及时拨付,不得滞留和挪用。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和投资管理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一)立项(项目建议书)审批,可同时核准勘察和设计招标方案。
(二)规划选址,用地预审(不涉及实质占地的不需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节能评估以及根据项目情况按规定必须完成的相关审批。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四)初步设计、概算审批,用地审批(不涉及实质占地的不需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规划许可,详细勘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