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实行项目开工报告制度。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在拟开工前15日内,向县发展和改革部门(或重点办)报告,并抄报县建设规划、国土环境资源、统计等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进度实行月报制度。项目单位要指定专人向发展和改革(或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按月及时报送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和投资完成情况。
第十八条 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需建设规划、国土环境资源、住房保障、消防、质量监督、人劳、工程质量及各种专用设备设施等验收的事项,项目业主应向发改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县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组织,各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要履行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职能,加强项目信息资源的管理和分析,及时、准确地向县委、县政府报送投资项目的信息情况,并在规定允许范围内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为投资者和建设单位提供服务。
第三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实行督查制度。 由县发展和改革部门(或重点办)牵头组织建设规划、国土环境资源、监察等相关职能部门定期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督查结果进行通报。对未能履行合同的项目业主,按《项目投资建设风险防范合同》约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部门在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不予纠正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核准项目、备案的;(二)变相增加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事项的;(三)拖延核准和备案时限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五)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项目的核准或备案:(一)提供项目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批准文件的;(二)核准、备案有效期内没有开工建设的;(三)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项目手续的;(四)违反项目建设管理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