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年 月 日之前(住宅建设周期3年),本合同项下宗地内的全部建设项目已竣工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 受让人由于规划、拆迁、基础设施建设等非主观原因不能按期开工、竣工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同时提供影响建设项目开发建设进度的证明资料。
第十九条 受让人应在取得《基础部分验收合格证》后30日内申请办理销售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外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万元),由受让人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管理部门另行签订合同并支付。其它市政公用设施配套由受让人向有关专业部门申请解决,并按规定缴纳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在受让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排水及其他设施同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但由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应当依法使用土地,不得在受让宗地上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因受让人未依法使用土地,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害的,受让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土地利用要求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土地利用要求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内,政府保留规划调整权。如国家进行规划调整,对该宗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改建、翻建、重建的,应依法服从规划建设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受让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出让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需要需提前收回的,出让人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期的市场评估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土地使用者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