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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以房屋进行反担保的,抵押当事人应当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到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担保公司办完抵押登记后,将相关合同文本及其他材料交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办理划款手续。
  住房抵押登记或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办结后,《房屋他项权证》或《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由担保公司执管。

  第十四条 抵押的房屋由抵押人使用、保管。在抵押期内抵押人应当正常使用、妥善保管抵押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安全完好的责任,并接受担保公司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的房屋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反担保作用的,抵押人应当负责修复或由借款人重新提供相应的经担保公司认可的新的担保。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的房屋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反担保作用的,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房屋,以弥补原抵押房屋价值的损耗部分或者借款人应当把从第三人处所获得的赔偿额向贷款银行清偿债务。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的房屋发生毁损、灭失的,借款人应当立即通知担保公司,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买卖、交换、赠予抵押房屋或者以抵押的房屋抵债、作价出资转移所有权的,借款人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公司和抵押房屋的拟受让方,并提前清偿所欠债务或重新提供经担保公司认可的新的担保。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公司和抵押房屋的拟受让方的,处分抵押房屋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抵押期间,抵押房屋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担保公司。借款人可以提前清偿所欠债务,或者以拆迁安置的房屋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十八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应的款项,或者担保公司抵押权实现或放弃抵押权后,抵押关系终止。
  抵押关系终止后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对未按期还款的借款人,贷款银行应当进行催收提示和催收通知,督促借款人清偿逾期贷款,同时告知担保公司逾期及催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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