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四)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性质、建筑物立面的;
(五)未经依法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招牌的;
(六)其它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六条 违法建筑物(包括附属、配套设施等)具有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不得进行转让、出租、继承、赠与、抵押等行为。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市供电、供水部门不得受理违法建设单位(个人)的报装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核准登记或年检时,要严格依法审查住所证明,如使用自有房产的,需有合法的产权证,且该房产登记中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应当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性质相符;如使用租赁房屋的,需有租赁协议以及出租方的房产证;未取得房产证的,需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经营的项目要与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使用性质相一致,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已获得营业执照的,应依法收回。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察支队、城区监察大队执法人员有权检查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八条 对在建的违法建筑,一经发现,应当依法立案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
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其建设内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其建设内容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