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存专项维修资金后,如业主对提取、缴存有异议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解释,并承担责任。
(五)1996年7月24日缴存时限的划分
截止1996年7月24日尚未结算的商品住宅项目,均应当按照《关于归集追缴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的工作意见》要求,整体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六)与住宅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标准
凡与住宅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的2%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七)还迁房应当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原有住宅小区中包括还迁房的,应当按照《关于归集追缴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的工作意见》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三、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30日废止。原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的《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归集追缴办事程序及有关问题的办理意见》(津房物管〔2004〕9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原有住宅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单位登记表》
2.《原有住宅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项目登记表》
3.《原有住宅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项目明细表》
4.《原有住宅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协议书》
附件1
原有住宅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单位登记表
单 位 基 本 情 况 (开发建设单位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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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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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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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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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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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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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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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基 本 情 况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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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开工时间
| 竣工时间
| 应提专项维修资金金额(元)
| 应缴专项维修资金金额(元)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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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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