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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改《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定》的通知(2011)


  第十八条 终止借款处理

  借款人办理贷款过程中需终止借款的,应在《终止借款登记表》(见附件7)上进行确认,贷款银行填写《终止借款资料移交单》(见附件8),并将申请资料退还借款人。如借款人已办理完担保手续,应同时办理担保注销手续。

第三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还款日

  借款人应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开始逐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当月的对应日,没有对应日的为该月末最后一天。

  第二十条 贷款偿还途径

  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一条 还款方式

  (一)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如下:

  1.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数额偿还贷款本息。

  2.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按贷款余额计算。

  第二十二条 提前还款

  借款人可以采用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的方式提前还款。

  第二十三条 罚息

  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对当期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

  第二十四条 挪用贷款罚息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银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挤占、挪用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挤占、挪用贷款利率计收罚息。

  第二十五条 贷款清户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或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为借款人办理清户手续。借款人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清户资料办理担保或保险注销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6日起施行。《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定》(津公积金中心〔2010〕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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