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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第七条 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抓获通缉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县(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组织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申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可以依职权进行确认。

  第九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

  第十条 申报人、举荐人应当提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有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

  第十一条 县(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收到请求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材料后,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可以逐级向上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提请确认,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一般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请求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材料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学者,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评定;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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