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区)备案工作由当地再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初审,材料齐全合格后,统一到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核、发放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备案登记证明有效期五年。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备案登记证明第二年开始,每年6月30日前到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办理年度备案手续。经营者应将备案登记证书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以备交售者和监管部门查询。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违者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处罚。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不得设在城区主干道两侧和机场、铁路、军事重地、大型工矿企业、学校、医院、饮用水源地、大型工矿企业周边200米内。各社区应充分利用符合城市规范要求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亭,新建住宅区应当预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用地。
禁止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街、路地段和具体名称由当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经营场所实行全封闭管理;
(二)统一标识,外观整洁,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线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不得露天存放,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环境的措施;
(五)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和环境卫生消毒设备,并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总体规范要求,对全市再生资源流动收购从业人员实行“六统一,三规范”管理:即统一登记培训、统一持证上岗、统一车辆标识、统一计量工具,统一服饰标志、统一收购管理;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
第十六条 标注统一编号标识的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和标有统一标识编号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按规定在城市内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