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对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并负责督导落实;负责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的备案管理;负责对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稽查管理,依据《办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负责对再生资源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负责组织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和技能鉴定;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再生资源市场管理政策法规行为的信访、举报、投诉和调查处理;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应当相应设置不少于3人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的组织。
第七条 县(市、区)要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按时交纳会费,维护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坚持统一布点、统一设置、统一标识。
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范要求,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应当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不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的经营者,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对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存在疑问的,工商部门应当征询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并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商务部门备案登记的,持原备案登记证及备案所需资料到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换发新的备案登记证明。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或不符合网点设置要求的,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人发出备案材料补充通知。无法补充或不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的,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不予备案的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