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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职业教育规定(2011修正)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且提供方便。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评定教师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制度,有关部门对有双职务资格的教师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科学、教学研究以及教材建设,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及时将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注入教学,严格技能培训,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和动手能力的培养,增强学生适应能力。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建设与专业、工种相适应的实习基地,举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所得收入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十六条 职业教育经费采取财政拨款,行业、企业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者自筹、收取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以及金融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

  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十七条 职业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随教育经费的增长同步增长,应当在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本建设费中,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

  (一)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项补助款,经费额度不低于上年财政收入的1%,并且根据当年财政情况适当增加;

  (二)城乡教育费附加中每年应当划出不低于30%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用于农村人才培训、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应当划出不低于5%的培训费,用于开展农业职业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安排职业教育经费,用于职工的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第十九条 对职业教育中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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