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用水免收水费,消防单位应当按月将上月消防用水量报城市供水企业。消防单位的生活用水以及其他用水应当按表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二)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
(三)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输配管道上的闸门以及附属设施;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修建建筑物等;
(五)不办手续改变用水性质;
(六)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七)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八)干扰或者阻挠城市供水企业施工、抢修和维护工作;
(九)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新建自备水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水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至3%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照其非法用水量的5至10倍计算处以罚款,不能确定非法用水量的,按照最高月用水量乘以6个月计算;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的,按照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和当地水价计算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