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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2011修正)

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
(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环保、水利、卫生、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投资者按照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投资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建设规划开发建设的地区配套建设供水设施;

  (二)建立枯水期、连续枯水期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保证城市用水;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设施和专业人员,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四)按照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保持不间断供水,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需要停水时,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有效方式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六)设立专门服务电话,开展昼夜24小时报修受理业务,管径100毫米以下的输水管损坏,24小时内修复,100毫米以上的,及时修复;

  (七)按照用水性质分别装表计量收费;

  (八)定期抄表,按时送达缴费通知单,变更抄验水表和收费周期,提前30日通知用户;

  (九)定期检修、清洗城市供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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