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卫生、水源充足,污水处理、排放符合环保、环卫要求;
(二)清洗消毒的专用场所大于6平方米;
(三)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有专用的餐饮具洗涤、清洗、消毒池和保洁箱柜;
(五)消毒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六)洗涤、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存放安全;
(七)生产经营人员有健康证明;
(八)有专、兼职消毒员和卫生管理人员,消毒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除符合第七条 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卫生标准的专用消毒设备;
(二)消毒餐饮具有明显标识,标明消毒时间和有效期;
(三)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小包装以及专门运输工具;
(四)有专门的卫生检验室和符合条件的检验人员,能够开展日常卫生检验和监测;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
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集中消毒必须经过批准。
具备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到现场查勘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上注明,并予以公布。
具备餐饮具集中消毒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到现场查勘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申请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
第十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地点醒目处悬挂“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户”标识。
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地点醒目处悬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使用户”标识。
标识由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由批准公共餐饮具消毒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颁发标识不得收取费用,制作标识所需经费,列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