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有以下职权:
(一)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价格检查;
(二)可以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账簿、票据、软件、文件等资料;
(三)向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报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组织开展有关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为举报人保密;
(五)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保密资料。
第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检查人员,应当尊重国家规定的企业自主定价权。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2人或者2人以上,并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否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实施检查的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社会监督、行业监督、内部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协同工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及其他社团组织,建立价格社会监督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社会监督组织检查的范围,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对检查出的违法行为,报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和自查自报工作,协助、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关进行价格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