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产业政策和本条例规定审批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未按照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考核意见进行整改的;
(三)对污染严重或者不能稳定达标的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或者项目,不按照规定责令停产整改或者关闭的;
(四)对可能造成严重污染事故,影响供水安全,未依法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七)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计、施工单位为排污单位设计、建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沿线地区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沿线地区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沿线地区重点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沿线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