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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


  (一)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和《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

  (二)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

  (三)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的;

  (四)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未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以及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的;

  (五)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

  (六)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的;

  (七)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

  (八)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的。

  对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以及违反规定进行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的,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可处以警告、1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上述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对同一单位或个人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同一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处罚一次,不得重复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依法形成的供货关系以外的其他利益关联的,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视听节目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

  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有关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播放含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禁止内容的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未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的。

  (六)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超出以下5类的:

  1.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

  2.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3.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

  4.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5.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七)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八)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电影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摄制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上述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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