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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


  (七)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酒类商业广告;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超过12条,19:00至21:00之间超过2条;

  (八)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九)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十一)播出机构未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未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十二)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未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以及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十三)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未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未在广告中据实提示,聘请没有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十四)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未保证被转播、传输

  节目的完整性,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以及以

  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第一百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播整顿:

  (一)未经批准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的;

  (二)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擅自使用、变更频道和功率等技术参数或者擅自改变台址的;

  (三)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承建电视工程的;

  (五)使用未经认定的电视设备的。

  第一百零一条 干扰、影响电视专用频道节目的发射、传送和接收者的视听效果,侵占电视专用频道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拒绝缴纳收视维护费的,依据《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可并处应交收视费数额2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电视台播放含有《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电视节目、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或者未经许可制作的电视剧的,依据《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第



  四十二条
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一百零四条 无线电视台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整转播中央和省第一套电视节目,播出自办节目时未出示自己的台标和呼号的,有线电视台未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省和当地无线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以及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未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提供的,依据《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一百零五条 转播台、差转台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整转播中央和省电视台的节目,未经批准插播节目的,以及共用天线系统未用于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依据《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无线广播电台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的;

  (三)未经批准开发利用副信道的;

  (四)擅自变更台址,改变频率或功率等技术参数的;

  (五)广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从事广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 对干扰或影响广播节目的发射、传送、接收以及侵占广播专用频率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对经营性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整转播中央、省和上级广播电台的节目,经批准播出的自办节目不符合四项基本原则,不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以及播放含有《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禁止内容的广播节目的,依据《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批准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不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接收电视节目的,依据《山东省电

  视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设施,并可

  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对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对实施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行为的个人,可给予警告、500元至5000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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