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条 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
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
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八十八条 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
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九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第九十三条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第九十六条 广播电视广告含有《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
八条、第
九条规定禁止内容的,依据《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
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规定插播广告的,依据《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
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三)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四)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含有下列情形:
1.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2.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3.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4.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五)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六)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