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报刊记者站不服从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第七十三条 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第五节 电子出版物管理
第七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依据《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
五十七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依据《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
六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电子出版物出版管
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规定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未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未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引进出版批准文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的;
(五)已经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升级版本和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测试盘及境外互联网游戏作品客户端程序光盘,未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的;
(六)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规定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规定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七)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在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贴有标识,载明批准进口文号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称、地址、著作权人名称、出版日期等有关事项的;
(八)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未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违反规定,对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定价,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电子出版物非卖品,或者未按规定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九)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六节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
第七十八条 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
五条、第
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含有《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
七条禁止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七十九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出版物市场管理
第八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
三十二条规定,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
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第八十二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
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
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广播影视行政管理
第一节 广播电视管理
第八十三条 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