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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第六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四节 报纸期刊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据《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依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更正命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的;

  (六)未按照规定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期刊封面标识规定的;

  (八)违反禁止“一号多刊”规定的;

  (九)违反出版增刊有关规定的;

  (十)违反制作期刊合订本有关规定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规定以采编报道相威胁,要求被报道对象做广告、提供赞助、加入理事会等损害被报道对象利益的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二)违反规定,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第七十一条 报刊出版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

  (一)负责记者站筹备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在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批准设立记者站前,以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

  (二)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的;

  (三)报刊出版单位终止其记者站业务活动,未及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的;

  (四)报刊记者站被依法撤销,未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的。

  第七十二条 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

  (一)违反规定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

  (二)报刊记者站违反规定从事与新闻采访无关的其他活动,以报刊记者站名义发布新闻,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及其他经营活动,利用行政权力摊派发行,设立分支机构;

  (三)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以新闻机构、报刊记者站或者新闻记者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新闻报道为名要求

  采访对象订报刊、做广告、提供赞助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搞有偿

  新闻、虚假报道,从事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活动的;

  (四)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发生变更,报刊出版单位未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以及《记者站登记表》的登记地址、电话等项目发生变更,报刊记者站未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报刊出版单位未履行管理职责,监督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新闻出版总署和报刊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追究报刊记者站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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