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五十二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五十三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五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
六十一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复制管理办法》第
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复制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复制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要求报送备案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样盘的;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六)违反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音像制品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出版含有《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上述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