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三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
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
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含有《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含有上述禁止内容而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文化执法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文化执法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规定,对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第(四)项所列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第三十三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
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五十六条规定,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文化执法部门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应予配合。拒不接受检查的,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五十八条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美术品经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的美术品含有《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禁止内容的,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
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