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监察人员超越职权进行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书面和其他合法方式实施节能监察。
对列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重点节能监察年度计划的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受理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用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交由该部门处理;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被监察单位应当根据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督促其按照要求整改。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自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