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单位、学校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
第十一条 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规定淘汰和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标准体系等情况;
(四)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效、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定额管理、节能技术措施应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与执行等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情况,以及项目建成后用能的情况;
(六)开展节能宣传、能源管理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事项和要求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节能监察人员同时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单位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答复;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等进行记录、拍照、录像;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