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十四条予以处罚。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
十四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五)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