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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
(鞍政办发[2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72号)要求和我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水平的总体情况,市政府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全面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增幅度
  (一)城市低保标准调增幅度。城区城市低保月标准由330元调整为406元;海城市城市低保月标准由272元调整为335元;台安县、岫岩县城市低保月标准由222元调整为273元。
  (二)农村低保标准调增幅度。城区农村低保年标准由1900元调整为2400元;海城市农村低保年标准由1800元调整为2300元;台安县、岫岩县农村低保年标准由1700元调整为2200元。
  (三)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调增幅度。城区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年标准由4360元调整为4960元,分散供养年标准由2820元调整为3420元;海城市、台安县集中供养年标准由3160元调整为4360元,分散供养年标准由2020元调整为3000元;岫岩县集中供养年标准由2860元调整为4060元,分散供养年标准由1520元调整为2500元。
  二、资金保障
  提高城乡居民低保标准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市、区)财政共同承担。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所需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按照5:5比例纳入预算解决。
  三、相关政策调整
  (一)按省政府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停止发放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的价格临时补贴和肉价临时补贴。
  (二)城乡低保标准提高后,按照《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鞍山市城乡低保边缘户救助制度的通知》(鞍政办发〔2008〕108号)规定,相应调整城乡低保边缘户界定标准。
  (三)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城市低保分类救助工作。对城区低保或低保申请人按照“先上浮后保障”的原则予以救助或审批,具体标准如下:对城市低保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每月按低保救助标准上浮203元予以全额救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一、二级重度残疾和经鉴定终身或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本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按低保救助标准上浮203元予以差额救助,其他成员每月按低保救助标准上浮102元予以差额救助;70岁以上老人本人,每月按低保救助标准上浮102元予以差额救助;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本人,每月按低保救助标准上浮102元予以差额救助;有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病残人员(三、四级残疾和经鉴定终身或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人员)的城市低保家庭,单亲家庭中有未成年人、有在校大学生或高中阶段学生的城市低保家庭,家庭成员每人每月按低保救助标准上浮102元予以差额救助;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的未婚残疾人的抚养费按父母人均收入超出当地低保标准6倍以上部分的25%计算,本人月收入(含抚养费)低于当地保障标准(含分类救助上浮部分)的,予以差额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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