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十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临街建(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围攻、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破坏、盗窃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区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