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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三)自然村名称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照其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专业设施名称、游览地和纪念地名称的命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地名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来源;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新批准的地名,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楼、门号码的;

  (五)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地名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的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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