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地名命名除应当遵循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第
四条和
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
(二)含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住宅小区的名称,应当与其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化率相适应;
(四)同一城市内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方便使用。
第七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区的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住宅小区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