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同意,拆除、迁移或者改装供热设施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单位用户在各自养护责任范围内未设置或者单位和个人涂改、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合格供热设施的;
(二)未制定安全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事故抢修、事故应急和定期巡查等规章制度的;
(三)未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或者未对供热设施故障进行及时抢修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限制或停止供热的;
(五)拒绝向符合用热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热的。
第四十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或者盗窃蒸汽、热水或者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后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四)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