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单位用户应当对各自养护责任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拆除或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需要立即抢修的,供热企业在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的条件下可以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热企业,保证抢修工作及时进行。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供热保障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组织编制实施集中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依法对集中供热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集中供热企业信用监管制度。市、县(市)
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对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其他集中供热相关企业在工程建设、供热生产、经营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合同义务等情况进行信用监管,推进企业信用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集中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运行使用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中供热工程未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压力管道及压力管道元件、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等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活动,建设单位未与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或制定保护方案或采取保护措施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