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集中供热规划是集中供热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市集中供热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市集中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立项前,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集中供热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热企业对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
第八条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
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集中供热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压力管道及压力管道元件、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标准要求。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集中供热工程的设备、材料、器具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要求。
第十二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遵循国家有关供热设施热能利用的强制性标准,加强运行管理,保证供热质量。
第十三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
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维护施工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减
少供热或者停止供热的,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事先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造成限制供热或停止供热时,供热企业应立即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