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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


  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等国家垂直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可以按照约定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有关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与管理合作。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范围包括:

  (一)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非本市企业信用信息。

  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信用信息应当与其企业信用信息合并记录。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宁波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目录体系》,作为全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和业务协同的基础。列入《宁波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目录体系》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实行共享。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以共享的内容及共享条件,按照《宁波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目录体系》规定的内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本单位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适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整合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整合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与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内容一致,不得篡改、虚构或者有选择性地整合信息。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十一条 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以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企业的基本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网站免费查询企业的基本信用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监管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本系统的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确定分类等级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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