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并足以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因不可抗力,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听证终止:
(一)在听证过程中,信访当事人一方表示完全同意另一方的意见;
(二)在听证中止后,信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听证无法进行,且以后也无须进行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参加听证的人员认为记录有漏错的,有权要求纠正。信访人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听证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字见证。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九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陈述;
(五)事实及信访事项承办单位的处理意见、建议;
(六)听证结论。
第三十条 听证后按《
信访条例》和《百色市无理信访事项终结暂行办法》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信访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