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结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受理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信访答复的机关及其承办人、委托代理人,作出原复查意见的机关及其承办人、委托代理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核的机关及其承办人、委托代理人,人数2至5名。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数不得超过两人。
集体信访事项应按《
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信访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总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八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
(一)有权申请与本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本信访事项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有权对本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并回答信访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对自己的权益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四)遵守听证纪律。